香港税务 香港课税

香港税务 香港课税 香港课税范围 任何人士,包括法团、合伙业务、受托人或团体,在香港经营行业、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、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(售卖资本资本所得的利润除外),均须纳税。

香港税务 香港课税

香 港 课 税 范 围

任 何 人 士 , 包 括 法 团 、 合 伙 业 务 、 受 托 人 或 团 体 , 在 香 港 经 营 行 业 、 专 业 或 业 务 而 从 该 行 业 、 专 业 或 业 务 获 得 于 香 港 产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应 评 税 利 润 (售 卖 资 本 资 产 所 得 的 利 润 除 外 ) , 均 须 纳 税 。 征 税 对 象 并 无 居 港 人 士 或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分 别 。 因 此 , 居 港 人 士 得 自 海 外 的 利 润 可 毋 须 在 香 港 纳 税 ; 反 过 来 说 ,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赚 取 于 香 港 产 生 的 利 润 , 则 须 纳 税 。 至 于 业 务 是 否 在 香 港 经 营 及 利 润 是 否 得 自 香 港 的 问 题 , 主 要 是 根 据 事 实 而 定 , 但 所 采 用 的 原 则 可 参 考 在 香 港 法 庭 及 英 国 枢 密 院 判 决 的 税 务 案 件 。 于 海 外 产 生 的 利 润 , 即 使 将 款 项 汇 回 香 港 , 亦 毋 须 纳 税 。
如 任 何 人 士 出 售 楼 宇 或 物 业 是 属 于 营 利 计 划 的 一 部 分 , 则 该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经 营 一 项 「业 务」 , 并 须 就 任 何 赚 取 的 利 润 纳 税 。

确 定 应 课 利 得 税 的 特 别 规 定

被 当 作 为 营 业 收 入 的 款 项
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, 下 列 款 项 须 被 当 作 是 因 在 香 港 经 营 行 业 、 专 业 或 业 务 而 于 香 港 产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营 业 收 入 : -
 
(1)    因 在 香 港 上 映 或 使 用 的 电 影 或 电 视 的 影 片 、 纪 录 带 或 录 音 , 或 任 何 与 该 影 片 、 纪 录 带 或 录 音 有 关 的 宣 传 资 料 而 获 得 的 款 项 。 〔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a) 条〕
(2)    就 容 许 或 授 权 在 香 港 使 用 专 利 、 设 计 、商 标 、 受 版 权 保 护 的 资 料 、 秘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类 性 质 的 财 产 而 收 取 的 款 项 。 〔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b) 条〕
(3)    就 容 许 或 授 权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使 用 专 利 、 设 计 、商 标 、 受 版 权 保 护 的 资 料 、 秘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类 性 质 的 财 产 而 收 取 的 款 项,而 该 款 项 在 确 定 某 人 根 据 利 得 税 的 应 评 税 利 润 时 是 可 予 扣 除 的 ( 不 适 用 于 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 前 收 取 或 应 累 算 的 款 项 ) 。 〔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ba) 条〕
(4)    因 在 香 港 经 营 业 务 而 收 取 有 关 的 补 助 金 、 津 贴 或 相 类 似 资 助 形 式 的 款 项 。 但 任 何 与 资 本 开 支 有 关 的 款 项 则 除 外 。 〔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c) 条〕
(5)    因 容 许 或 授 权 在 香 港 使 用 的 动 产 , 而 以 租 赁 费、 租 金 或 其 他 相 类 似 形 式 所 收 取 的 款 项 。 〔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d) 条〕


非 居 港 人 士 及 为 非 居 港 人 士 服 务 的 代 理 人
 
(1)   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在 香 港 经 营 任 何 行 业 、 专 业 或 业 务 而 获 得 于 香 港 产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利 润 , 均 须 纳 税 。 此 税 项 可 直 接 向 该 非 居 港 人 士 或 他 的 代 理 人 征 收 , 而 不 论 该 代 理 人 是 否 已 收 取 所 得 利 润 。 税 务 局 并 可 由 该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资 产 中 追 回 此 项 税 款 , 也 可 向 代 理 人 追 讨 。 代 理 人 必 须 由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资 产 中 保 留 足 够 款 项 , 以 备 缴 税。
(2)    非 居 港 人 士 自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5(1)(a) 、 (b) 或 (ba) 条 所 载 获 得 的 款 项 , 及 非 居 港 艺 人 或 运 动 员 在 香 港 以 艺 人 或 运 动 员 身 分 演 出 而 收 取 的 款 项 , 均 须 纳 税 。 此 税 项 可 以 支 付 款 项 人 士 名 义 征 收 。 该 名 缴 付 或 以 转 帐 方 式 缴 付 这 些 款 项 的 人 士 , 须 在 付 款 或 以 转 帐 方 式 付 款 时 , 自 这 些 款 项 中 扣 起 足 够 款 额 以 支 付 应 缴 税 款 。
(3)    居 港 代 销 人 须 每 季 向 税 务 局 局 长 申 报 他 代 非 居 港 寄 销 人 所 作 的 销 售 总 额 , 并 须 同 时 向 税 务 局 局 长 缴 付 一 笔 相 等 于 该 销 售 总 额 的 1% 的 款 项 或 税 务 局 局 长 所 同 意 的 较 少 款 项 。
(4)    如 非 居 港 人 士 与 居 港 人 士 经 营 业 务 , 而 经 营 方 法 使 该 居 港 人 士 不 获 任 何 利 润 , 或 使 其 所 获 利 润 少 于 普 通 独 立 营 商 者 可 得 的 利 润 , 此 项 业 务 可 被 视 为 该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经 营 的 业 务 , 而 以 该 居 港 人 士 为 其 代 理 人 。
(5)    倘 若 不 能 轻 易 确 定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经 营 行 业 、 专 业 或 业 务 实 得 的 利 润 , 税 务 局 可 按 其 在 香 港 的 营 业 额 的 某 一 公 平 百 分 率 计 算 其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。
(6)    倘 若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总 公 司 设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, 而 帐 目 未 能 显 示 其 设 在 香 港 的 永 久 机 构 所 实 得 的 利 润 , 在 进 行 评 税 时 , 该 驻 港 分 行 的 利 润 将 以 比 例 方 法 计 算 , 例 如 根 据 该 驻 港 分 行 的 营 业 额 在 营 业 总 额 中 所 占 的 比 率 去 计 算 香 港 分 行 的 利 润 。
更 多 资 料 :
 非 香 港 居 民 的 演 艺 人 员 或 运 动 员
 常 见 问 题 : 在 香 港 境 外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( 繁 体 / 简 体 ) 

 香港税务

香港课税应 评 税 利 润


应 评 税 利 润 (或 经 调 整 的 亏 损) 指 任 何 人 士 在 评 税 基 期 内 依 照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IV 部 的 规 定 所 计 算 于 香 港 产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纯 利 (或 蒙 受 的 亏 损) 〔售 卖 资 本 资 产 所 获 利 润(或 所 蒙 受 的 亏 损)除 外 。〕
 

评 税 基 期

评 税 基 期 为 以 下 期 间 之 一 :


(1)    截 至 有 关 课 税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的 一 年;
(2)    如 年 结 并 非 于 3 月 31 日 截 结, 则 为 在 有 关 课 税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一 年 内 终 结 的 会 计 年 度 ;
(3)    如 帐 目 以 农 历 结 算 , 则 为 在 有 关 课 税 年 度 终 结 的 农 历 年 ;
(4)    如 开 始 或 停 止 业 务 , 或 更 改 结 帐 日 期 , 则 为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8C 条 、 18D 条 或 18E 条 规 定 的 特 别 期 间 ;
(5)    如 属 新 开 业 务 , 倘 有 关 期 间 的 帐 目 尚 未 制 备, 则 可 依 照 该 期 间 帐 目 的 分 摊 利 润 来 计 算 出 应 评 税 利 润 ; 或
(6)    如 属 停 止 业 务 / 转 让 业 务 , 则 在 下 述 情 况 下 会 采 用 特 别 规 则 来 处 理 :


    -     若 业 务 并 未 停 止 , 但 全 部 或 部 分 已 转 让 或 交 予 别 人 经 营 ;
    -     若 业 务 在 1974 年 4 月 1 日 以 前 开 业 而 在 1979 年 4 月 1 日 或 以 后 停 业 。
 

豁 免
应 评 税 利 润 并 不 包 括 以 下 各 项 入 息 或 利 润 : -
-     已 缴 付 香 港 利 得 税 的 法 团 所 分 派 的 股 息 ;
-     从 其 他 应 课 利 得 税 人 士 所 收 取 的 已 课 税 利 润 ;
-     储 税 券 利 息 ;
-     根 据 《借 款 条 例》(第 61 章) 或 《借 款(政 府 债 券)条 例》(第 64 章) 发 行 的 债 券 所 派 发 的 利 息 及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; 或 从 外 汇 基 金 债 务 票 据 或 多 边 代 理 机 构 港 币 债 务 票 据 所 获 得 的 利 息 或 利 润 ;
-    从 长 期 债 务 票 据 所 得 利 息 收 入 及 利 润 ; 及-    就 指 明 投 资 计 划 收 取 或 应 累 算 的 任 何 款 项 , 而 收 取 或 应 累 算 该 款 项 的 人 士 为 :
    (i)    就 任 何 根 据 《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》 ( 第 571 章 ) 第 104 条 获 认 可 为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互 惠 基 金 、 单 位 信 托 或 类 似 的 投 资 计 划 应 课 利 得 税 的 人 ; 或
    (ii)    就 任 何 互 惠 基 金 、 单 位 信 托 或 类 似 的 投 资 计 划 ( 如 局 长 信 纳 该 基 金 、 信 托 或 计 划 是 真 正 的 财 产 权 分 散 的 投 资 计 划 , 并 且 符 合 一 个 在 可 接 受 的 规 管 制 度 下 的 监 管 当 局 的 规 定 ) 应 课 利 得 税 的 人 。
利 息 收 入 豁 免 缴 付 利 得 税
在 香 港 存 放 于 认 可 机 构 的 存 款 所 赚 取 的 利 息 ( 在 1998 年 6 月 22 日 或 之 后 所 累 算 的 ) , 得 豁 免 缴 付 利 得 税 。 此 豁 免 不 适 用 于 财 务 机 构 所 收 取 的 利 息 或 累 算 归 予 财 务 机 构 的 利 息 。
 


扣 除
可 扣 除 的 开 支:-
一 般 而 论 , 所 有 由 纳 税 人 为 赚 取 应 评 税 利 润 而 付 出 的 各 项 开 支 费 用 , 均 可 获 准 扣 除 。 详 情 可 参 阅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6 条 。
在 计 算 香 港 分 行 或 附 属 公 司 的 利 得 税 时 , 如 总 公 司 将 部 分 可 扣 除 的 行 政 费 用 转 帐 , 则 此 项 转 入 的 费 用 也 可 予 以 扣 除 , 但 亦 祇 限 于 在 有 关 课 税 年 度 的 基 期 内 用 以 赚 取 应 评 税 利 润 的 部 分 。
不 可 扣 除 的 开 支 : -
在 计 算 应 评 税 利 润 时 , 以 下 项 目 不 得 扣 除 : -
-     家 庭 或 私 人 开 支 及 任 何 非 为 产 生 应 评 税 利 润 而 花 费 的 款 项 ;
-     资 本 的 任 何 亏 损 或 撤 回 , 用 于 改 进 方 面 的 成 本 , 或 任 何 资 本 性 质 的 开 支;
-     根 据 保 险 计 划 或 弥 偿 合 约 而 可 得 回 的 款 项 ;
-     非 为 产 生 应 评 税 利 润 而 占 用 或 使 用 楼 宇 的 租 金 或 有 关 开 支 ;
-    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缴 纳 的 各 种 税 款 , 但 就 支 付 雇 员 薪 酬 而 已 缴 付 的 薪 俸 税 除 外 ;
-     支 付 予 东 主 或 东 主 的 配 偶 、 合 伙 人 或 合 伙 人 配 偶 (如 属 合 伙 经 营)的 薪 酬 、 资 本 利 息 、 贷 款 利 息 或 在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6AA 条 以 外 ,向 强 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作 出 的 供 款 。
建 筑 物 翻 修 开 支
任 何 人 士 , 可 将 因 翻 新 或 翻 修 商 用 楼 宇 而 招 致 的 资 本 开 支 , 由 实 际 支 付 该 笔 款 项 的 评 税 基 期 开 始 , 分 5 年 作 等 额 扣 除 。
购 置 用 于 制 造 业 的 机 械 及 工 业 装 置 开 支 , 以 及 购 置 电 脑 硬 件 及 软 件 开 支
这 类 开 支 可 在 招 致 该 开 支 的 评 税 基 期 内 整 笔 扣 除。
购 置 环 保 设 施 开 支
由 2008/09 课 税 年 度 起 ,纳 税 人 可 就 环 保 机 械 而 招 致 的 指 明 资 本 开 支 ,在 招 致 开 支 的 评 税 基 期 内 获 整 笔 扣 除。
由 2008/09 课 税 年 度 起 ,纳 税 人 可 就 环 保 装 置 而 招 致 的 指 明 资 本 开 支 , 在 招 致 开 支 的 年 度 起 计 的 连 续 五 年 内 每 年 获 扣 除 该 笔 资 本 开 支 的 20%。


折 旧 免 税 额


(1)    工 业 建 筑 物 及 构 筑 物 的 免 税 额:-
    -     初 期 免 税 额 : 建 造 成 本 的 20%
    -     每 年 免 税 额 : 建 造 成 本 的 4%
    -     在 拥 有 权 终 止 时 , 则 获 给 予 「 结 余 免 税 额 」 或 征 收 「 结 余 课 税 」 。
      
(2)    商 业 建 筑 物 及 构 筑 物 的 免 税 额:-
    -     每 年 免 税 额 : 建 造 成 本 的 4%
    -     在 拥 有 权 终 止 时 , 则 获 给 予 「 结 余 免 税 额 」 或 征 收 「 结 余 课 税 」 。
      
(3)    机 械 及 工 业 装 置
    -     初 期 免 税 额 : 资 产 成 本 的 60%
    -     每 年 免 税 额 : 按 资 产 的 递 减 价 值 计 算 。 折 旧 率 由 税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, 分 别 是 10% , 20% , 及 30% 。 每 年 免 税 额 折 旧 率 相 同 的 资 产 , 会 列 入 同 一 「 聚 合 组 」 内 计 算 。
    -     如 纳 税 人 结 束 业 务 , 而 该 业 务 并 无 人 继 承 , 可 获 给 予 「 结 余 免 税 额 」 。 如 在 任 何 年 度 , 变 卖 一 项 或 多 项 资 产 的 收 入 , 超 过 此 等 资 产 所 属 「 聚 合 组 」 的 合 计 递 减 价 值 , 则 须 征 收 「 结 余 课 税 」 。
捐 款 的 扣 减
捐 赠 给 已 获 认 可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慈 善 信 托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款 项 , 可 获 准 扣 除 。 但 规 定 捐 款 的 总 和 须 不 少 于 $100 及 不 超 过 经 调 整 后 但 未 扣 减 捐 款 前 的 应 评 税 利 润 的 35% ( 2002/03 及 之 前 的 课 税 年 度 为 10% ; 2003/04 至 2007/08 课 税 年 度 则 为 25%)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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